律师事务所法律修改
为了促进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guo务院批准的《〈内地与中国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中国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决定对《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至三家内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常熟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二、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fa部令*83号发布,上海律师事务所,司fa部令*100号、*106号、*109号和*118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范罪的,老律师事务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bu备案。
*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bu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